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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1233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11 月 20 日

要旨

行政罰法第 26、45 條規定參照,免刑、緩刑裁判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規定,限於違規行為發生於第 26 條修正施行後,始有適用,如違規行為於修正施行前,而於修正施行後方受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除有該條第 1 項但書所定情形外,自不得再就其違規行為裁處行政罰

主旨

有關行政罰法 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前,對受緩刑宣告者,是否逕依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處分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2 年 8 月 23 日健保查字第 1020044122 號函。

二、按 100 年 11 月 23 日修正公布後之行政罰法(以下稱本法)第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其中第 2 項規定,除將實務上迭有爭議之「緩起訴處分」予以明文外,並增列原非條文所規範之「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等實質上未受刑事法律處罰之情形(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另為解決新舊法適用問題,本法第 45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分別針對「緩起訴處分」與「免刑、緩刑」之情形,設有過渡性規定:「本法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修正之第 26 條第 3 項至第 5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應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亦適用之…。(第 3 項)本法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8 日修正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於修正施行後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不適用修正後之第 26 條第 2 項至第 5 項、第 27條第 3 項及第 32 條第 2 項之規定。(第 4 項)」是前揭本法第 26 條第 2 項有關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限於違規行為發生於修正施行後,始有適用;倘違規行為於修正施行前,而於修正施行後方受免刑或緩刑之裁判確定者,除有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所定情形外,自不得再就其違規行為裁處行政罰。

正本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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