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203513210 號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8 條、地方制度法第 2、18 條規定參照,地方政府對於府轄範圍內自然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時,仍屬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具有依該法監督、裁處權責,另所稱非公務機關未區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而有不同規範,故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標準並無不同
主旨
有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謝姓員工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生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2 年 7 月 24 日北府經司字 1022262424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8 條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20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三、違反第 20 條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地方制度法第 2條第 2 款規定:「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13 款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準此,貴府對於貴轄範圍內之自然人違反本法規定時,貴府仍屬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具有依本法規定監督、裁處權責。又本法所稱之非公務機關,未區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而有不同規範,故非公務機關(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之本法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認定標準並無不同。至於本件檢舉人所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謝姓員工違反本法情形,是否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代理人、代表人,或其他受其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本法第 4 條規定參照)所為?抑或僅屬自然人行為?建請貴府調查相關證據(例如:依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構)查詢電信使用者資料實施辦法第 3 條規定,調查檢舉人所提出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戶及必要通聯情形;或依個資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依個案具體事實,本於權責審認之。
三、另查行政院於 101 年 4 月 30 日召集各部會機關研商會議,會中決議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認定原則第 1 點:「非公務機關經營業務涉及數機關之權限者,其監理密度或法定職務密切關聯較高之主管機關。」本案是否由貴府經濟發展局負責處理,因涉及貴府內部事務分工問題,建請貴府參照上開認定原則,以自然人所經營業務所涉及監理密度或法定職務密切關聯較高者,本於職權認定之。
正本
新北市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