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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民一字第 102003337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12 月 26 日

要旨

訴訟當事人為辦理訴訟標的之權利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登記事項,向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時,法院應立即發給,以避免因核發證明作業延緩致生無法及時註記登記等情事

主旨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當事人於訴訟中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俾向登記機關請求登記訴訟繫屬之事實時,法院應立即發給,請 查照。

說明

一、依內政部 102 年 12 月 3 日研商「登記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規定辦理訴訟繫屬註記登記疑義」會議結論辦理。

二、按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5 點第 2 項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當事人於訴訟中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或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發給證明,俾向登記機關請求登記訴訟繫屬之事實或塗銷登記時,均應立即發給。」為避免因法院核發已起訴證明作業之延緩,致生訴訟當事人無法及時向登記機關聲請註記登記之爭議,爰請各法院注意依主旨所示辦理。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內政部、本院少年及家事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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