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人三字第 1020034018 號
要旨
有關目前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可從事之活動,尚未包含「進修」。司法院及所屬機關人員赴大陸地區時,應事先申請,經核准許可同時辦理請假手續。惟其所從事之活動應符合申請事由,亦不得從事進修活動
主旨
有關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且可從事之活動是否含括「進修」事項1 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相關規定如下: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9條第 4 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具有下列身分者,進入大陸地區應經申請,並經內政部會同國家安全局、法務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組成之審查會審查許可:一、政務人員、直轄市長。二、於國防、外交、科技、情治、大陸事務或其他經核定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從事涉及國家機密業務之人員。三、受前款機關委託從事涉及國家機密公務之個人或民間團體、機構成員。四、前三款退離職未滿三年之人員。五、縣(市)長。」
(二)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5 條規定:「(第 1 項)臺灣地區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之公務員…及第三條第三項第一款人員,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第 2 項)臺灣地區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下之公務員、警監四階以下之警察人員進入大陸地區,應依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辦理。」
(三)102 年 11 月 20 日修正,103 年 1 月 1 日生效之本院及所屬機關人員赴大陸地區管理要點第 2 點規定:「本院及所屬機關人員赴大陸地區,應先申請,經權責機關許可或核准,並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妥請假手續,始得赴大陸地區。」第 5 點規定:「(第 1 項)申請赴大陸地區人員,應據實填具申請表,於下列期限內向服務機關提出申請:…(第 2 項)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者,應併同檢齊活動或旅遊行程表、親屬關係證明或說明書、交流活動計畫書、邀請函等相關資料,且不得有虛偽不實或隱匿情事。」及第 8 點規定:「各機關發現申請人提供不實證明文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第 2 項)各機關對前項申請人,應視情節輕重,給予適當之處置。」
(四)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101 年 10 月 2 日公訓字第 1012160101 號書函略以,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 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第 1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訓練及進修,依本法行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凡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含公務人員)間之往來,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相關附屬法令。現階段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可從事之活動似未含括「進修」事項。
二、據上,本院及所屬機關人員赴大陸地區,應事先提出申請,經權責機關許可或核准,並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妥請假手續,始得赴大陸地區。又赴大陸地區所從事之活動應與申請之事由相符,不得有虛偽不實或隱匿情事,亦不得從事進修活動。
三、鑑於近來有少數所屬人員未經申請赴大陸地區或以公務、探親或觀光為由,經權責機關核准赴大陸,逕自從事進修活動,因與規定未合,業經相關權責機關依規定予以懲處或適當處置,為免類此情形再度發生,請將前開規定轉知貴屬人員。
四、檢附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前開函釋 1 份。
正本
本院所屬各機關、法院(36)
副本
本院大法官辦公室(含附件)、本院院長室(含附件)、本院副院長室(含附件)、本院秘書長室(含附件)、本院副秘書長室(含附件)、本院秘書處(含附件)、本院大法官書記處(含附件)、本院民事廳(含附件)、本院刑事廳(含附件)、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含附件)、本院少年及家事廳(含附件)、本院司法行政廳(含附件)、本院資訊管理處(含附件)、本院參事室(含附件)、本院人事處(含附件)、本院會計處(含附件)、本院統計處(含附件)、本院政風處(含附件)、本院公共關係室(含附件)、法官評鑑委員會(含附件)
附件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書函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 日公訓字第 1012160101 號疑 義:有關公務人員可否利用公餘及自行休假或假日赴大陸進修就讀博士學位疑義解釋事項: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1 條規定:「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以下簡稱訓練進修法)第 1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訓練及進修,依本法行之。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是凡涉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含公務人員)間之往來,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本案係涉及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進修事宜,自應優先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相關附屬法令,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 3 條第 3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特定身分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一、本條例第 9 條第 3 項所定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臺灣地區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之公務員、警監三階以上之警察人員及第 3 條第 3 項第 1 款人員,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進入大陸地區。」復按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公務員及警察人員赴大陸地區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第 1 項)公務員及警察人員所任職務之職務列等最高在簡任第十職等及警監四階以下或職務等級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下,且未涉及國家安全機密申請赴大陸地區者,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第 2 項)公務員及警察人員經遴派或同意赴大陸地區出席專案活動或會議及從事與業務相關之交流活動或會議,應經所屬中央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或授權機關同意或核定。」依上揭規定,有關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之身分限制、可從事之活動及報准之程序等事項,已有明定,且現階段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可從事之活動似未含括「進修」事項。
三、綜上,有關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進修事宜,應優先適用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相關附屬法令,且現階段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可從事之活動似未含括「進修」事項。未來倘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其附屬法令,明文規範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可從事之活動含括「進修」事項,允宜由該公務人員所屬服務機關,依訓練進修法及其施行細則就有關進修之類別、方式及其內涵,本於權責核處。
四、本會 96 年 9 月 5 日公訓字第 0960009355A 號函釋,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