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人二字第 1030001529 號
要旨
法官職前研習之請假日數超過研習期間 5%,應就其所請假之日數,相對延長審判實習期間,並以實際研習日數、5 日折算 1 週計算,故 5%折算後為 13 日。至延長審判實習期間,倘涉及變更研習計畫,則另應提請司法院遴選法官研習委員會審議
主旨
有關 貴學院函詢遴選法官職前研習人員請假日數超過研習期間百分之五者,應相對延長審判實習期間之日數及研習計畫變更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本院人事處案陳 貴學院 103 年 1 月 13 日官院研字第 1030000060 號函辦理。
二、有關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辦法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請假日數超過研習期間百分之五者,應相對延長其審判實習期間」。係請假日數(按: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各假別均屬之)如未逾研習期間百分之五,毋庸相對延長;如逾百分之五,其所請假之日數,應合併計算並相對延長,尚非僅延長超過百分之五之請假日數。另「超過研習期間百分之五」之計算方式,應以實際研習之日數計算,並以 5 日折算為 1 週,爰以研習期間為 52 週為例,研習期間百分之五為 2.6週,2.6 週折算為 13 日,即各假別請假日數合計超過 13 日者,其請假日數均應相對延長,併予敘明。
三、至相對延長審判實習期間,如涉研習計畫變更,應提請本院遴選法官研習委員會審議,如未涉變更,請依「遴選法官職前研習人員審判實務實習實施要點」第 2 點第 2 項規定,逕依權責卓處。
正本
法官學院
副本
本院資訊管理處(刊登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本院人事處
附件
法官學院 函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13 日官院研字第 1030000060 號
主旨
遴選法官職前研習班第六期學員蔡○琪請假日數超過研習期間百分之五應相對延長審判實習期間之日數及研習計畫之變更,請惠予釋復。
說明
一、按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司法院院台人二字第 1020033212號令修正發布遴選法官職前研習辦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研習人員在研習期間之請假,準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請假日數超過研習期間百分之五者,應相對延長其審判實習期間」,又同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前條之研習,由司法院設遴選法官研習委員會(以下簡稱研習委員會),決定其研習方針、研習計畫及其他有關研習重要事項,交由法官學院執行」,合先敘明。
二、法官學院(以下簡稱本學院)辦理遴選法官職前研習班第六期學員蔡○琪(研習期間 75 週)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6 日報到後,依前揭規定,於 102 年 11 月 13 日請產前假 1 日、自 11 月 14 日至 12 月 31 日請娩假 34 日,因其合計請假日數超過研習期間百分之五(即 19 日以上)則其應相對延長審判實習之期間,究為超過百分之五部分日數(即 34 日減去 19 日所餘 15 日)或全部請假日數(即 34 日)?
三、承上,蔡○琪相對延長其審判實習之期間,是否應依前揭提定,由本學院重新擬定研習計畫送研習委員會審議後執行?或得委由實習法院自行依人力調自己決定之?
四、以上,請惠予釋復。
正本
司法院人事處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司法院秘書長 108.12.25 秘台人二字第 1080034662號函,與該函未合部分,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