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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0170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2 月 10 日

要旨

民法第 62、63 條規定參照,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財產,應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變更,故章程中並無設臨時董事長或臨時管理人編制,董事會不得自行以決議方式增加章程所無組織

主旨

所詢有關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社福會(下稱○○社福會)擬召開董事會選任臨時董事長或臨時管理人適法性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2 年 12 月 20 日府社兒字第 10203126821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應先依民法第62 條後段或第 63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變更(本部 102 年 2 月 25 日法律字第10200039560 號函、96 年 11 月 7 日法律字第 0960040891 號函參照)。本件來函所附○○社福會捐助章程中並無設臨時董事長或臨時管理人之編制,且財團法人性質上為他律法人,其組織及管理方法應由捐助人在捐助章程或遺囑中加以訂定,以為組織管理之依據,董事會不得自行以決議方式增加章程所無之組織。又本案既經法院裁定,認○○社福會之第 5 屆董事會尚無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且在第6 屆董事未及選出前,第 5 屆董事非不得繼續執行董事之職務,自應尊重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之判斷。

正本

桃園縣政府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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