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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21 號
要旨
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最高行政法院84 年度判字第 1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牙醫診所為異議人獨資經營,移送機關 96 年 4 月 13 日健保高字第 0960056873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係以乙○○牙醫診所為受處分人,乙○○牙醫診所循序進行申請複核等行政救濟程序,其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8 年度簡字第157 號判決駁回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以 99 年度裁字第 19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上開判決及裁定均以「甲○○即乙○○牙醫診所」為原告、上訴人。是以,系爭處分雖以乙○○牙醫診所為受處分人,惟乙○○牙醫診所為異議人獨資經營,二者名稱雖異,實為同一權義主體,前開判決及裁定亦以「甲○○即乙○○牙醫診所」為原告、上訴人,駁回其訴訟及上訴。準此,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在第三人丙○○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交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予以扣押,並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21 號異議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牙醫診所滯納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罰鍰,對本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99 年度健執字第 568085 號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6 日雄執申 99 年健執字第 00568085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高雄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2 條,係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名稱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移送機關)與特約醫療機構法人間之規定,其義務人係法人,非自然人,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處)中華民國(下同)100 年 5 月 6日雄執申 99 年健執字第 00568085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誤植異議人為義務人,顯然違誤,請撤銷系爭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乙○○牙醫診所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認有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2 條規定,依同法第 76 條規定以 96 年 4 月 13 日健保高字第 0960056873 號函(下稱系爭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乙○○牙醫診所循序進行申請複核等行政救濟程序,其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98 年度簡字第 157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訴訟,最高行政法院以 99 年度裁字第 19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移送機關以 99 年 3 月 25日健保高字第 0996131294 號函限異議人、乙○○牙醫診所於文到 7 日內繳納上開罰鍰,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機關於 99 年 8 月間移送高雄處執行。高雄處以 100 年 5 月 6 日雄執申 99 年健執字第 00568085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就異議人所有在第三人丙○○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人)之股票(交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以第三人收受本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 1 萬 200 元(含執行必要費用 200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異議人於 100 年 5 月 19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最高行政法院 84 年度判字第14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牙醫診所為異議人獨資經營,系爭處分係以乙○○牙醫診所為受處分人,惟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均以「甲○○即乙○○牙醫診所」為原告、上訴人,此有系爭處分、系爭判決、系爭裁定附於高雄處執行卷及聲明異議卷,暨高雄處傳真乙○○牙醫診所之執行業務暨其他所得稅籍資料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是以,系爭處分雖以乙○○牙醫診所為受處分人,惟乙○○牙醫診所為異議人獨資經營,二者名稱雖異,實為同一權義主體,系爭判決及系爭裁定亦以「甲○○即乙○○牙醫診所」為原告、上訴人,駁回其訴訟及上訴。準此,高雄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要件,核發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所有之股票予以扣押,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62 條,係移送機關與特約醫療機構法人間之規定,其義務人係法人,非自然人,高雄處系爭命令誤植異議人為義務人,顯然違誤,請撤銷系爭命令云云,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1 日署 長 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