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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2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0 年 07 月 20 日

要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亦為民法第 1138 條、第 1147 條、第 1148 條第 1 項前段、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查雲林縣○○鎮○○路○○號○○樓(下稱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乙○○,而丁○○、戊○○、己○○、庚○○、辛○○分別為乙○○之配偶及子女,異議人與乙○○為兄弟關係(父親為壬○○),乙○○於 89 年 6 月 3 日死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9 年 2 月 5 日中院彥家戊 89 繼 556 字第12739 號函查復移送機關所屬北港分局略以:該院已於 89 年度繼字第556 號准予聲請人即繼承人丁○○、庚○○、辛○○、己○○、戊○○拋棄繼承,查無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另本件房屋稅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記載「乙○○之繼承人甲○○」,上開繳款書已先後送達異議人。故由上述資料之內容形式觀之,移送機關應認乙○○已歿,其配偶子女已拋棄繼承,異議人與乙○○為兄弟關係,為乙○○之繼承人,已繼承系爭房屋為所有權人,而核課本件之房屋稅,異議人即為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該納稅義務為異議人本身之義務,並非繼承自乙○○之義務。準此,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核發執行命令就異議人對於丙○○開發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予以扣押執行,並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23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滯納房屋稅,對本署嘉義行政執行處 99 年度房稅執字第 71156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8 日嘉執信 99 年房稅執字第 00071156 號執行命令,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嘉義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薪資並非遺產,不得執行扣押,請撤銷相關執行命令云云。

理 由

一、本件雲林縣稅務局(下稱移送機關)以乙○○之繼承人即異議人滯納雲林縣○○鎮○○路○○號○○樓(下稱系爭房屋)中華民國(下同)94 年至 99 年度房屋稅,先後於 99 年 10 月至 100 年 5 月間檢附移送書、房屋稅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處)執行。嘉義處以 100 年 6 月 8 日嘉執信 99 年房稅執字第 00071156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丙○○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每月應領薪津三分之一,在新臺幣 11 萬 8,747 元範圍內予以扣押,請丙○○公司將所扣押金額開立以移送機關為受款人之同額支票逕寄嘉義處,由嘉義處支付轉給移送機關。異議人於 100 年 6 月 14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亦為民法第 1138 條、第 1147 條、第 1148 條第 1 項前段、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查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乙○○,而丁○○、戊○○、己○○、庚○○、辛○○分別為乙○○之配偶及子女,異議人與乙○○為兄弟關係(父親為壬○○),乙○○於 89 年 6 月 3 日死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9 年 2 月 5 日中院彥家戊 89 繼 556 字第 12739 號函查復移送機關所屬北港分局略以:該院已於 89 年度繼字第 556 號准予聲請人即繼承人丁○○、戊○○、己○○、庚○○、辛○○拋棄繼承,查無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另系爭繳款書之納稅義務人記載「乙○○之繼承人甲○○」,上開繳款書已先後送達異議人,此有各該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乙○○之「遺產稅共繼人檔查詢」資料、乙○○及異議人戶籍資料、函、系爭繳款書及送達證書等文件附於嘉義處執行卷及聲明異議卷可參。故由上述資料之內容形式觀之,移送機關應認乙○○已歿,其配偶子女已拋棄繼承,異議人與乙○○為兄弟關係,為乙○○之繼承人,已繼承系爭房屋為所有權人,而核課本件之房屋稅,異議人即為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納稅義務人,該納稅義務為異議人本身之義務,並非繼承自乙○○之義務。準此,嘉義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核發系爭命令就異議人對於丙○○公司之薪津債權予以扣押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其薪資並非遺產,不得執行扣押云云,核為對移送機關核定其應繳納本件房屋稅是否合法妥適之實體爭議,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本署及嘉義處所得審認判斷,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其異議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是否為乙○○之繼承人等事項,嘉義處於 100 年 6 月 13 日函請移送機關補正意見中,移送機關尚未查復,嘉義處以 100 年 6 月 29 日嘉執信 99 年房稅執字第 00071156 號函通知丙○○公司並副知異議人、移送機關略以:本件暫緩執行等語,請嘉義處於移送機關查復後,再轉知異議人,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署 長 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2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發布,要旨: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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