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00年度署聲議字第 161 號
要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54 頁參照)。另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當然為公司負責人,只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負責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股份有限公司如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如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或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應以公司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322 條第 1 項、第 334 條、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查異議人 83 年 10 月 6日登記為乙○○公司之董事長,85 年 2 月 6 日戊○○登記為董事長,異議人登記為董事;86 年 10 月 30 日異議人登記為董事長,戊○○登記為董事,87 年 4 月 15 日戊○○登記為董事長,異議人登記為董事,而乙○○公司之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8 年 6 月 2 日中院彥民科字第 55160 號函查復移送機關略以:該院未受理乙○○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之事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 99 年 11 月 26 日經中三字第 09934831120 號函查復行政執行處略以:乙○○公司於 92 年 2 月 25 日經廢止公司登記。準此,乙○○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異議人既登記為乙○○公司董事,即為乙○○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異議人無正當理由,2 次未依行政執行處通知到處自動清繳應納金額、提出營利事業財務報表等,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行政執行處以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事,限制其出境、出海,並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0 年度署聲議字第 161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乙○○股份有限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對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 91 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37645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4日中執愛 91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37645 號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中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在大陸工作,及探視年老有病之母親,經常往來臺灣、大陸之間,並非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之前身為異議人獨資經營之「丙○○工程」,經丁○○之介紹與戊○○合夥,改名為乙○○公司,公司原本經營正常,因戊○○掌管財務,動用資金於其他用途,導致公司經營發生問題而倒閉。「丙○○工程」合併為乙○○公司後,乙○○公司積欠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50 萬元未歸還,公司倒閉前,又欠異議人 300 萬元,致妻離子散,負債累累;異議人曾受戊○○持槍脅迫,無力反抗,公司之稅款應由戊○○負擔。異議人因工作及探親關係,經常往來臺灣與大陸,異議人之母親為中華民國(下同)18年 10 月 24 日出生,需異議人賺錢扶養,異議人如無法到大陸工作,即無法維持生計,請解除出境限制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以乙○○公司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多筆稅款,先後於 91 年、92 年間移送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臺中處)執行。臺中處查乙○○公司無足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後以 99 年 8 月 17 日中執愛 91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37645 號函(下稱系爭函1 )、100 年 4 月 14 日中執愛 91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37645 號函(下稱系爭函 2),通知乙○○公司之清算人(董事)即異議人應於 99 年 8 月 25 日下午 3 時、100 年 5 月 10 日下午 3 時到處,自動清繳應納金額、提出營利事業財務報表(含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財產目錄及相關帳冊資料),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等事項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並載明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不為報告,或為虛偽報告,依法得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語,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屆期均未到處,臺中處以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事,以 100 年 7 月 4 日中執愛 91 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37645 號函(下稱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臺中處因乙○○公司之負責人戊○○亦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事,亦於 100 年 7 月 4 日限制其出境、出海。異議人於 100 年 8 月 3日(臺中處收文日為同年月 4 日)具狀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如前揭事實欄所載,臺中處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執行法並無送達之相關規定,故關於行政執行文書之送達,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1 條但書、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適用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亦規定甚明。再按,「…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籍法第 1 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發生送達效力。」亦分別經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47647 號、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在案。查異議人於 96 年 9 月 28 日將戶籍設於臺南市○○區○○里○○(路)○○號(下稱系爭地址),臺中處先後囑請郵務機構將系爭函 1 、2 送達系爭地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先後於 99 年 8 月 23 日、100 年 4 月 20 日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1 份黏貼於異議人住居所門首,另 1 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並將應送達之文書寄存於○○郵局以為送達,此有異議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系爭函 1、2 及各該送達證書附於臺中處執行卷可參,故系爭函 1、2應已送達異議人。
三、再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項)。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 2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 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254 頁參照)。另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當然為公司負責人,只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負責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股份有限公司如經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應行清算;如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或股東會未另選任清算人,應以公司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322 條第 1項、第 334 條、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查異議人 83 年 10 月 6 日登記為乙○○公司之董事長,85 年 2 月 6 日戊○○登記為董事長,異議人登記為董事;86 年 10 月 30 日異議人登記為董事長,戊○○登記為董事,87年 4 月 15 日戊○○登記為董事長,異議人登記為董事,而乙○○公司之公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8 年 6 月 2 日中院彥民科字第 55160 號函查復移送機關略以:該院未受理乙○○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或清算完結之事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 99 年 11 月 26 日經中三字第09934831120 號函查復臺中處略以乙○○公司於 92 年 2 月 25 日經廢止公司登記。準此,乙○○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該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異議人既登記為乙○○公司董事,即為乙○○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異議人無正當理由,未依系爭函 1 、2 到臺中處自動清繳應納金額、提出營利事業財務報表等,據實報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臺中處以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情事,以系爭限制出境函限制其出境、出海,並無不合。至於戊○○是否動用資金於其他用途,導致公司倒閉,或乙○○公司是否積欠異議人債務,或異議人是否曾受戊○○持槍脅迫,為實體爭議事項,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尚非臺中處或本署所得審究。故異議人主張乙○○公司之前身為其獨資經營之「丙○○工程」,經丁○○之介紹與戊○○合夥,改名為乙○○公司,公司原本經營正常,因戊○○掌管財務,動用資金於其他用途,導致公司倒閉;乙○○公司積欠其 550 萬元,公司倒閉前,又欠其 300 萬元;其曾受戊○○持槍脅迫,其無力反抗,公司之稅款應由戊○○負擔。其因工作及探親關係,經常往來臺灣與大陸,其母親為 18 年10 月 24 日出生,需其賺錢扶養,其如無法到大陸工作,即無法維持生計,請解除出境限制云云,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5 日署 長 張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