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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46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5 月 21 日

代理人
乙○○

要旨

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投標之方法行之。」「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前項書件,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二、願買之不動產。三、願出之價額。」為強制執行法第 85 條、第 87 條所明定。又「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倘投標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性者,且無其他無效事由時,其投標即應認為有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0 點第 4 款定有明文。因行政執行法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對義務人之不動產應如何拍賣並無規定,行政執行分署自可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上開強制執行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再按,本件行政執行分署之不動產拍賣公告之公告事項九、其他公告事項(二)記載「投標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查本件投標人之投標書已載明投標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願買之不動產、願出之價額,而該投標書背面之投標保證金封存袋上投標人欄位,亦已書寫投標人姓名並蓋章,緃令該投標書簽名蓋章處投標人未簽名蓋章、投標金額塗改更正處未蓋章,惟投標人於開標時在場,提出國民身分證確認無訛後即補正蓋章於投標書上,行政執行分署承辦行政執行官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認該投標人之投標有效,宣布拍定由該投標人得標,尚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 46 號異議人即利害關係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義務人丙○○滯納綜合所得稅等,對本署臺中分署 92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84067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臺中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中分署 92 年度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84067 號拍賣程序,得標者之投標書簽名蓋章處未簽名蓋章,又投標金額小寫及大寫塗改更正處,均未蓋章,乃投標之重大瑕疵,是以提出異議,請詳加審核,以示公正云云。

理 由

一、本件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下稱移送機關)以義務人丙○○滯納綜合所得稅、房屋稅、地價稅等,於 92 年間起陸續移送本署臺中行政執行處(按因組織調整,已於 101 年 1 月 1日改制為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執行。臺中分署以投標方式公開拍賣義務人丙○○及擔保人丁○○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小段 85 、85-2、85-、85-4、85-5、85-6、86、86-1、86-2 地號等 9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1 )及義務人丙○○所有臺中市○○區○○段 71、160、161 地號、臺中市○○區○○段 25 地號等 4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 2)。歷經第一次拍賣、二次減價拍賣及特別變賣程序後,以 101 年 3 月 6 日中執己 92 年綜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84067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定於 101 年 3 月 29 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系爭土地 2 無人應買由移送機關承受,至於系爭土地 1 戊○○投標金額新臺幣 6,908,800 元最高,且已達拍賣最低價額,臺中分署承辦行政執行官當場宣布拍定由戊○○得標。異議人不服,於同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敘事由聲明異議,臺中分署略以:本件得標人戊○○之投標書(下稱系爭投標書)於投標時雖漏未蓋章,惟仍有親筆簽名,且本人於開標時在場,經行政執行官通知補正後立即蓋章於投標書上,又系爭投標書雖有塗改,惟其本人在場經行政執行官通知後表示確認投標金額無誤且亦蓋章補正,故其投標應為有效等為由,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拍賣不動產,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投標之方法行之。」「投標人應以書件密封,投入執行法院所設之標匭。前項書件,應載明左列事項:一、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二、願買之不動產。三、願出之價額。」為強制執行法第 85 條、第 87 條所明定。又「法院認定投標是否有效時,應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並依其投標能否確保投標之秘密性及正確性,客觀認定之。倘投標書之記載,足以確定其投標應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之不動產具有同一性者,且無其他無效事由時,其投標即應認為有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50 點第 4 款定有明文。因行政執行法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對義務人之不動產應如何拍賣並無規定,自可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上開強制執行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再按,系爭公告之公告事項九、其他公告事項(二)記載「投標人應攜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查系爭投標書已載明投標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願買之不動產、願出之價額,而系爭投標書背面之投標保證金封存袋上投標人欄位,亦已書寫戊○○姓名並蓋章,此有系爭公告、系爭投標書、不動產拍賣筆錄附於臺中分署執行卷及臺中分署傳真執行經過報告書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緃令系爭投標書簽名蓋章處戊○○未簽名蓋章、投標金額塗改更正處未蓋章,惟戊○○本人於開標時在場,提出國民身分證確認無訛後即補正蓋章於投標書上,臺中分署承辦行政執行官依投標書各項記載之外觀,為整體與綜合之考量,認戊○○投標有效,宣布拍定由戊○○得標,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得標者之投標書簽名蓋章處未簽名蓋章,又投標金額小寫及大寫塗改更正處,均未蓋章,投標有重大瑕疵,是以提出異議云云,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署 長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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