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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01年度署聲議字第 8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公務人員經涉訟輔助機關以書面限期繳還涉訟訴訟費用,屆期不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19 條所明定。又行政執行機關無權審酌行政實體法之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判斷是否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據以移送執行之執行名義即 100 年 6 月 20 日高市警三二分行字第 1000017959 號書函(下稱系爭函),該函說明二、三、四分別記載「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補(按應為輔)助辦法第 17 條: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訴訟案件…裁判…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台端…應繳回訴訟輔助機關輔助金額新臺幣 48 萬 5,000 元整。於收文後 10 日內…繳回本分局秘書室出納」「…如逾期未繳,本分局將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19 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因異議人逾返還期間仍不履行義務,移送機關依首揭規定,檢具系爭函及相關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1 年度署聲議字第 8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上列異議人滯納應繳還因公涉訟輔助費用,對本署高雄分署 100 年度費執專字第 100669 號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高雄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移送機關)中華民國(下同)97 年辦理本件因公涉訟申請補助有無故意或過失審查會議時,並未通知異議人到場陳述意見,即遽認異議人有故意,而對異議人辦理追繳因公涉訟補助款項,其所踐行之行政程序,難謂無誤。另該補助款項,係在 88 年至 97 年間經異議人申請,由相關機關核准,如本件異議人有故意或過失等行為,當時就不該准異議人領取。再依民法第 182 條第 1 項規定,該補助費異議人確係用於訴訟上而不復存在,異議人無需負返還責任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17 條規定應繳還因公涉訟輔助之費用新臺幣 48 萬 5,000 元,經以 100 年 6 月 20 日高市警三二分行字第 1000017959 號書函(下稱系爭函),限期異議人繳還,因異議人逾期未履行,乃檢附移送書、系爭函等文件,於 100 年 9 月間移送高雄行政執行處(因組織調整,自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執行(案號:100 年度費執專字第 100669 號)。高雄分署就異議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等財產執行。異議人不服,於 100 年 12 月 6 日具狀(高雄分署收文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聲明異議。高雄分署於 100年 12 月 9 日函請移送機關查復,移送機關以 100 年 12 月 19 日高市警三二分行字第 1000035479 號書函查復異議人並以副本送高雄分署略以:依據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13 條、第 17 條之相關規定,該分局得指派機關內人事、政風、法制、該涉訟業務單位及其他適當人員組成審查小組,審查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事件,並對於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訴訟案件裁判確定後,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本案經該分局「97 年因公涉訟申請補助有無故意或過失審查會議」審認,異議人所為不無有故意之意圖,爰依規定對異議人辦理追繳因公涉訟補助款等語。高雄分署認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合先敘明。

二、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 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公務人員經涉訟輔助機關以書面限期繳還涉訟訴訟費用,屆期不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19 條所明定。又行政執行機關無權審酌行政實體法之問題,僅得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判斷是否有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存在,如有疑義,應由移送機關釋明及負責(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4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移送機關據以移送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函,該函說明二、三、四分別記載「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補(按應為輔)助辦法第 17 條:給予涉訟輔助之公務人員,於訴訟案件…裁判…確定後,涉訟輔助機關認定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以書面限期命其繳還涉訟輔助費用。」「台端…應繳回訴訟輔助機關輔助金額新臺幣 48 萬 5,000 元整。於收文後 10 日內…繳回本分局秘書室出納」「…如逾期未繳,本分局將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19 條規定移送強制執行。」因異議人逾返還期間仍不履行義務,移送機關依首揭規定,檢具系爭函及相關文件移送高雄分署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三、次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係賦予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機關於執行程序中所為執行行為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俾保障執行程序之合法性,惟其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其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執行機關所得審究。至於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主張移送機關辦理審查會議時,並未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該補助款項,曾經相關機關核准;且該補助款項已用於訴訟上而不復存在,異議人無需負返還責任云云,核為對移送機關作成系爭函是否妥適及是否負返還責任及金額等之實體事項為爭議,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尚非本署或高雄分署所得審認判斷,亦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署 長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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