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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1539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2 月 17 日

要旨

醫療法第 24、106 條、行政罰法第 26、32 條規定參照,如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而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因涉刑事責任,自應依上述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除有行政罰法第 26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所定情事外,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裁處罰鍰

主旨

有關醫療機構發生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涉案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醫療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有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102年11月26日衛部醫字第1021682366號函。

二、按甫修正公布之醫療法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及第 106 條規定:「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第 1 項)...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第 3 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4 項)」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者,醫事主管機關得依醫療法第 106 條第 1 項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萬元以下罰鍰。倘係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而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因涉刑事責任,自應依醫療法第 106 條第 1 項後段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32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除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所定情事外,不得再就同一行為裁處罰鍰。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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