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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000626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3 月 24 日

要旨

有關美國法院判決離婚文件之效力疑義,因與我國司法相互承認之國家,除已簽訂協議、協定外,各國法律及制度並不相同,而各國法院個案基礎事實及其結論亦有不同,故尚無一致基準,仍應就實際情況向外交部洽詢

主旨

有關 貴部函詢民眾提憑美國法院判決離婚文件申辦離婚登記效力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103 年 3 月 5 日法律決字第 10303502850 號函。

二、所詢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之承認,民事訴訟法第 402 條第 1 項第 1款所規範外國法院有無管轄權之判斷,係指外國法院對特定訴訟事件有無審判管轄權(又稱國際管轄權)而言,我國現行法律對此並無明文,宜由法官就具體個案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判斷。惟於個案認定外國法院就特定事件行使審判管轄有無合理基礎,如係屬家事事件,即應依照我國家事事件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判斷該外國法院有無管轄權,本院 103 年 3 月 17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0005730 號秘書長函仍請參照。另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672 號、93 年度台上字第 1943 號等判決之適用疑義,仍宜由法官就具體個案本其確信之法律見解認定。

三、至於與我國司法相互承認國家部分,經查目前與我國簽訂相互承認判決效力者,計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臺北越南經濟文化辦事處關於民事司法互助協定。除前揭協議、協定之外,因各國法律規定、制度之差異,及各國法院因個案基礎事實不同或有不同結論,尚難有通案一致性之基準,仍應就個案向外交部洽詢;另提供該部於 97 年至 102 年間答復法院詢問關於波蘭、日本、德國、英國及泰國是否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復文(如附件),併予供參。

正本

法務部

副本

本院資訊管理處(請張貼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含附件)

附件

外交部 函中華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外條二字第 09704706140 號

主旨

關於 貴院函詢波蘭是否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事,詳如說明,復請 查照。說 明:一、復 貴院 97 年 10 月 6 日院通文實字第 0970006287 號函。

二、依據駐波蘭代表處 97 年 12 月 16 日第 640 號電略以:

(一)波蘭民法第 1146 條外國法院之判決得被波蘭法院承認,須符合下列要件:

1.法院之判決在該法院所屬國有效。

2.所涉案件並非波蘭法院或第三國法院有專屬管轄權。

3.被告可親自或委任代理人答辯

4.所涉察件為曾被波蘭法院判決,或是在外國法院就該業件做成確定判決前,波蘭之法院尚未受理該案件。

5.外國法院之判決為引用波蘭法院相關規定。

6.外國法院之判決並未引用波蘭法律相關規定,但所引用之法律與波蘭法律相關規定差異不大時。

(二)每一個就該案件具有法律利益之當事人,皆有權向波蘭法院申請承認該案件之外國判決。申請時必須提交外國法院判決書影本及有效之波文譯本,並聲明該判決書具法律效力。如被告不能出庭,須檢附一份被告已被通知出庭之證明書。另當事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或其上級法院得承認該案件之外國判決。

(三)每一個被告要求承認外國判決之案件必須逐一來判定,不應據以推論,一概適用。

三、檢附上開電如附件供參。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駐波蘭代表處

附件

外交部 函中華民國 100 年 8 月 19 日外條二字第 10001196950 號

主旨

有關日本是否承認我國法院判決之效力,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本(100) 年 8 月 16 日院鼎文實字第 1000005269 號函。

二、有關當揭事項,前經駐日本代表處於 98 年 8 月 21 日第 JPN063號電復略以,日本是否承認我國判決在該國之效力,經該處獲日方相關機關答復略以,外國法院所作判決在日本有無效力,應由受理各該案件之法院等機關就問題所在之個別案件判斷,爰無法就我國判決及和解筆錄在日本之效力作一般性答復等語。

三、茲檢附上開電報及相關附件影本乙全份供參。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附件

外交部 函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31 日外條法字第 10225001260 號

主旨

頃獲德國在台協會函復本部查詢有關「德國法院有無承認我國判決之效力」事,檢附該協會函暨中譯文影本各乙頁,復請 查照。

說明

依據德國在台協會本(102) 年 1 月 22 日第 RK521 號函辦理;兼復貴院上(101) 年 10 月 26 日院鎮文實字第 1010007140 號函。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附件

外交部 函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5 日外條法字第 10201088030 號

主旨

有關 貴院函請本部代為查明英國與我國是否相互承認彼此法院判決事,復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本(102) 年 7 月 8 日院鎮文實字第 1020004445 號函。

二、依駐英代表處 100 年 6 月 20 日第 GBR0774 號電報(影本如附件)略以:「英國高等法院於過往司法協助請求函中言明其承認我國司法管轄權並可執行我國法院判決…」等語。以上,敬請參考。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附件

駐泰國代表處 函中華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泰行字第 10200017360 號

主旨

關於 貴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受理 101 年度訴字第 3741 號不當得利事件,囑託查明事項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外交部本(102) 年 9 月 27 日外條法字第 10200193140 號函辦理。

二、本案經查我國與泰國間簽署之相關協定及民事實務上並無泰國法院承認我國民事判決效力,並可對被告在泰財產為強制執行之案例。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外交部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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