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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0343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祭祀公業條例第 3~5、7 條規定參照,如祭祀公業派下員尚非不得確定,如欲對派下現員全體送達文書,仍應查明後分別為之,即必須用盡相當方法探查,仍不知應為送達處所者,方得公示送達

主旨

有關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為辦理老街溪整體整治計畫(鄰邊公設用地開闢)綠地景觀工程協議價購程序,以「祭祀公業羅○合之管理人及其派下員全體」作為公示送達通知對象之適法性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3 年 2 月 24 日台內地字第 1030079002 號函。

二、按公示送達乃法律上擬制之送達,自應嚴格其要件。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78 條第 1 項規定:「對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全部不明,不能以其他方法為送達而言;送達機關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本部 98 年 4 月 28 日法律字第0980012508 號函參照)。

三、查祭祀公業條例第 7 條有關主管機關通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或派下現員辦理申報之規定,旨在儘速清理祭祀公業,以健全地籍管理,並促進土地利用;惟得否以業經公告而無人辦理申報,逕謂祭祀公業之管理員及派下員身分尚屬不明,而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行政文書,恐非無疑。依來文所附「祭祀公業羅○合」之現場訪查紀錄及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說明資料觀之,「祭祀公業羅○合」原係土地所有權人羅○(地籍謄本登記為羅○盛)之產業,而於大正 10 年 4 月 7 日經羅○之繼承人羅○元等 13 人辦理繼承後登記至「祭祀公業羅○合」名下,並選定由繼承人之一羅○敏為管理人,揆諸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至第 5 條規定,其派下員尚非不得確定,如欲對派下現員全體送達文書,仍應查明後分別為之;即必須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方得公示送達。

四、檢還老街溪整體整治計畫(鄰邊公設用地開闢)綠地景觀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乙份。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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