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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 1030350469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03 年 04 月 15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

要旨

信託法第 1、69、70 條規定參照,信託關係成立,尚須有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為前提,並以受託人為財產所有權人,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名義管理信託財產,又設立公益信託基金者,須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並依相關許可及監督辦法規定經許可後始得成立

主旨

有關貴會所管「莊○○公益基金」暨貴會「受理捐贈僑生獎助學金」等基金,擬併入財團法人海○文教基金會處理相關事宜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會 103 年 1 月 3 日僑生聯字第 1020501193 號函。 二、按信託法(下稱本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係指財產所有人(委託人)為自己或自己指定之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管理或處分,故信託關係之成立,尚須有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為前提,並以受託人為財產所有權人,使受託人以財產權利人名義管理信託財產。次按本法第 69 條、第 70 條規定:「稱公益信託者,謂以慈善、文化、學術、技藝、宗教、祭祀或其他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信託。」「公益信託之設立及其受託人,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第 1 項)前項許可之申請,由受託人為之。(第 2 項)」故設立公益信託基金者,須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並依相關之許可及監督辦法規定經許可後始得成立(本部 97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0970040417 號函、99 年 1 月 25 日法律字第 0999001181 號函參照)。 三、依來函所述,本件案內「莊○○公益基金」及「受理捐贈僑生獎助學金」二基金其財產來源原因為「捐贈」,則基金之財產權是否已移轉予貴會?捐贈者與貴會是否訂定信託契約?貴會與捐贈者係信託法所定之委託人與受託人,或係民法上贈與人與受贈人或其他法律關係?仍請貴會釐清相關事實,本於職權審認上開二基金是否屬於本法所稱之信託。至於上開基金如屬預算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目所定特種基金之信託基金,得否併入其他財團法人乙節,因涉預算法及中央政府特種基金管理準則相關規定,貴會既已徵詢行政院主計總處之意見,仍請貴會參酌該總處之意見。

正本

僑務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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