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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30451055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律師法第 37-1 條規定所稱「離職」係指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調職、停職及休職等原因離開其職務而言,如司法人員因故停職,停職期間再行離職者,其迴避曾任職務法院或檢察署期間仍以停職日起算

主旨

貴秘書長函詢有關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規定司法人員迴避期間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 102 年 5 月 2 日秘台廳三字第 1020011089 號函。

二、按律師法第 37 條之 1 前段規定:「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參照銓敘部 97 年 5 月 19 日部法一字第 0972917700 號函及本部90 年 7 月 18 日法檢字第 021638 號函解釋,該條所稱之「離職」,係指退休(職)、辭職、資遣、免職、調職、停職及休職等原因離開其職務而言。是以,司法人員如因故停職,停職期間再行離職者,其迴避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之期間仍以停職日起算。

正本

司法院秘書長

副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二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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