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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30010451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指導律師如認學習律師有隨同進入家事調解室之必要,以學習調解程序,宜於開庭前向法院陳明,由承辦法官加以審酌

主旨

有關學習律師得否隨同指導律師進入家事調解室學習調解程序一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103 年 4 月 11 日法檢決字第 10300067110 號函。

二、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含調解、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程序),原則上雖不公開,惟亦有應許及得許旁聽之規定,以資兼顧(家事事件法第9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2 項參照)。另同法第 27 條規定家事調解程序由法官行之,故指導律師如認學習律師有隨同其進入調解室,以學習調解程序之必要,宜於開庭前向法院陳明,以利法院妥處。以上意見僅供參考,於具體個案,仍由承辦法官本其法律確信審酌。

正本

法務部

副本

本院司法行政廳、本院資訊管理處(請載於法學檢索系統函釋專區)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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