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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0431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5 月 15 日

要旨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53 條規定參照,臺灣地區人民男子與大陸地區人民兩女子先後結婚,是否具備結婚形式及實質要件而分別成立婚姻關係,應視結婚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所規定方式及其他要件而定,亦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如在大陸地區結婚,逕依行為地大陸地區法律所規定方式及其他要件,排除我國民法相關規定適用

主旨

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婚姻關係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署 103 年 2 月 6 日移署服中一繪字第 1030026120 號函。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2條第 1 項及第 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臺灣地區人民蘇先生先與大陸地區人民王女士於大陸地區結婚,嗣後又與大陸地區人民余女士於大陸地區結婚,是否具備結婚之形式及實質要件而分別成立婚姻關係,應視蘇先生先後與王女士、余女士結婚之行為地法,即大陸地區法律所規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而定。換言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如在大陸地區結婚,逕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法律所規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而排除我國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本部 91 年 10 月28 日法律字第 0910041175 號函意旨參照)。次按大陸婚姻法第 2章(即第 5 條以下)對於結婚之方式及要件定有明文,該法第 10條第 1 款明定,重婚為無效。故本件蘇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余女士之婚姻是否有效成立,應依行為地大陸地區法律進行事實認定,請貴署依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本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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