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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0638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5 月 20 日

要旨

民法第 982 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46 條、戶籍法第 26 條等規定參照,倘我國人民與外國人士,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且結婚方式依我國或該外國人士本國法律而有效成立,縱未完成相關面談程序及我國結婚登記,仍不影響該結婚當事人依上述規定成立之婚姻關係;另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

主旨

有關貴部所請就「加強對特定國家人士結婚移民管理機制建議方案」表示意見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3 年 4 月 24 日外授領三字第 10370000262 號函。

二、旨案本部意見如下:

(一)有關議題二之建議方案二所述關於民法第 982 條結婚之方式及辦理結婚登記事項乙節:

1.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下簡稱涉外民事法)第 46 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我國法律區分婚姻成立之要件為「實質要件(例如雙方當事人的合意、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結婚年齡等)」與「形式要件(結婚之方式)」。依上開規定,我國人民與外國人士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必須各自符合其本國法律,但其結婚之方式則依本國或該外國人士之本國法律,均為有效(司法院秘書長 99 年 6 月 7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0990010276 號函參照)。是以,倘我國人民與該外國人士,雙方符合結婚之實質要件,且其結婚之方式依我國或該外國人士之本國法律而有效成立,縱未完成相關面談程序及我國之結婚登記,仍不影響該結婚當事人依涉外民事法第 46 條規定成立之婚姻關係。(本部 103 年 2 月 14 日法律字第10303501770 號函參照)

2.關於我國人民與外國人在國外結婚,辦理結婚登記乙事,戶籍法第 26 條但書第 3 款定有明文;另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43 條亦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是以,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本部 102 年 12 月 17 日法律字第10203513460 號函參照)。

(二)至於議題一有關訂定假結婚高風險國家名單之標準並不定期檢討修正之建議方案,涉及貴部與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業務;議題二有關結婚文件驗證程序或駐外館處辦理面談之授權依據建議方案,涉貴部辦理文件驗證、實施面談及內政部結婚登記業務;議題三關於針對特定國家外籍配偶建立入境後二度面談機制與議題四關於宜否建立國境內管理措施事項,均係涉對特定國家人士結婚移民管理及執行層面問題,以上既經貴部同函洽商相關業務主管機關意見,且無其他法令適用疑義,本部尚無意見。

正本

外交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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