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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100269480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1 月 02 日

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規定參照,為避免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程序有所歧異,對第三人造成困擾,各分署比照民事執行事件做法,視個案情況酌定其必要費用數額,命義務人負擔

主旨

有關是否訂定第三人為配合行政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扣除辦法及其數額標準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00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三字第 1000005826 號函。

二、有關是否由本部訂定前開必要費用扣除辦法及其數額標準乙節,經本部以 101 年 12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0103110450 號函請司法院惠示卓見。據司法院秘書長以 101 年 12 月 25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1010034754 號函復略以:「按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第三人為配合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事涉個案情況,及第三人作業流程、人力配置等,其作業費用高低不一,應由執行法院視個案情況酌定其必要費用數額,命債務人負擔,不宜逕由本院訂定統一扣除辦法或數額標準。」為避免民事執行與行政執行程序有所歧異,對第三人造成困擾,本案請貴署所屬各分署比照民事執行事件之做法,由分署視個案情況酌定其必要費用數額,命義務人負擔,本部暫不訂定統一扣除辦法或數額標準。

三、檢送司法院秘書長上開函乙份供參。

附件

司法院秘書長 函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 1010034754 號

主旨

貴部請本院就是否訂定第三人為配合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扣除辦法或數額標準表示意見1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101 年 12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0103110450 號函。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規定:「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第三人為配合強制執行程序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事涉個案情況,及第三人作業流程、人力配置等,其作業費用高低不一,應由執行法院視個案情況酌定其必要費用數額,命債務人負擔,不宜逕由本院訂定統一扣除辦法或數額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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