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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議字第 1020000334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02 月 24 日

要旨

參照公務員懲戒法第 17 條規定,當事人受降級或減俸處分,其於處分執行前或執行完畢前因另被判處緩刑及褫奪公權而離職者,其於緩刑及褫奪公權期滿後,再任職起 2 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莊女士 102 年 1 月 28 日聲請書【來文詢問內容】因案被判處有期徒刑 4 月、褫奪公權 2 年並緩刑 2 年而免職,復經懲戒處分降貳級改敘,於緩刑及褫奪公權期滿後,可否再任原秘書主管職務,是否牴觸公務員懲戒法第 1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

【本會函覆要旨】按降級,依其現職之俸給降壹級或貳級改敘,自改敘之日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為公務員懲戒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同法第 17 條規定,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而在處分執行前或執行完畢前離職者,於其再任職時,依其再任職之級俸執行或繼續執行之。台端於緩刑及褫奪公權期滿後,再任職起二年內不得晉敘、升職或調任主管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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