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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0716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6 月 18 日

要旨

公益勸募條例第 3、5 條規定參照,所稱「政府機關(構)」範圍以及法律扶助法第 10、11 條賦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各分會得辦理募集法律扶助經費明文依據是否屬於上述條例所稱「其他法律另有規定」等,宜由法規主管機關權責審酌

主旨

有關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函詢該會得否發起勸募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3 年 4 月 2 日衛部救字第 1030005357 號函。

二、按財團法人乃公益性質之財產集合,以實現特定目的而依民法設立登記取得法律上人格之私法人組織體。財團法人依法成立後,即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而非捐助人之附屬機構,其財產及利益亦與捐助人無關(司法院 81 年 6 月 29 日廳民三字第 09343 號函參照)。是以,財團法人縱係由政府機關(構)捐助成立,其在法律上仍為獨立權利義務私法人。公益勸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5 條第 2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構)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不得發起勸募。……」此項規定限制各級政府機關(構)不得發起勸募,其立法理由略以:各級政府機關(構)若有需要,如遇國家緊急或重大災難,應動用預算或準備金,而非向民眾募款。上開所稱「政府機關(構)」其所指範圍為何?是否包括由政府機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請貴部本於立法意旨及權責審酌之。

三、次按本條例第 3 條規定:「……,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立法理由略以:「除政治及宗教活動因性質特殊,而排除本條例之適用外。凡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原則上皆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惟鑑於……等各領域,皆有以從事公益活動為目的而依法存立之公益法人或團體,其業務特性及勸募需求未必一致,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方式亦可能有所不同,一律強制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恐未妥適。爰將本條例定位為普通法,如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則從其規定。」其所稱「其他法律另有規定」,係指其他法律對於勸募行為「及」其管理均有特別規定始屬之?抑或其他法律對於勸募行為「或」其管理有特別規定即屬之?申言之,法律扶助法第 10 條規定:「基金會之辦理事項如下:……三、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第 11 條規定:「分會辦理事項如下:……四、協助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上開規定賦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各分會得辦理募集法律扶助經費之明文依據,是否屬於本條例第 3 條但書所稱「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若是,則募集財物後之管理規範為何?是否仍有本條例其他相關規定之適用?宜請貴部本於法規主管機關權責審酌。又有無徵詢法律扶助法主管機關司法院表示意見之必要,亦請併酌。

正本

衛生福利部

副本

司法院、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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