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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 1030350764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03 年 06 月 25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

要旨

信託法第 8、63、65 條、土地稅法第 28-3 條、民法第 1148 條等規定參照,自益信託委託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終止信託致信託關係消滅時,繼承人承受委託人信託利益並取得信託財產,即繼承人取得受益人地位,財政部認該情形應屬土地稅法第 28-3 條第 3 款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所定情形,法務部敬表同意

主旨

關於以土地為信託財產,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死亡,其繼承人依信託法第 63 條規定終止信託,受託人依同法第 65 條移轉信託土地與繼承人時,其土地增值稅之核課是否有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3 第 3 款之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6 月 4 日台財稅字第 10204567890 號函。 二、按信託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63 條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同法第 65 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即受益人)死亡時,倘其信託關係依信託目的,不因委託人死亡而消滅,於其繼承人未終止信託關係前,依上開規定信託利益應由受益人(即委託人)之繼承人享有(本部 93 年 7 月 13 日法律決字第 0930022321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以土地信託為信託財產,而信託契約明定信託財產之受益人為委託人者,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所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3 第 3 款所明文。末按信託法上所稱之委託人係指創設信託之人,又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即受益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信託法第 63 條終止信託,致信託關係消滅時,其繼承人依同法第 65 條及民法第 1148 條第 1 項規定,承受委託人之信託利益並取得信託財產,換言之,繼承人取得受益人之地位,從而貴部來函認上開情形應屬土地稅法第 28 條之 3 第 3 款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所定情形,本部敬表同意。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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