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係就離婚、終止收養關係、分割遺產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為訴訟上之和解,自與同法第 110 條所定之親子非訟事件程序辦理事項不同,故民眾持法院和解筆錄辦理未成年監護登記乙案,仍應視個案事實及合意內容為斷
主旨
有關民眾提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辦未成年監護登記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部 103 年 5 月 28 日台內戶字第 1030173842 號函。 二、查家事事件法第 4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係就家事訴訟事件所為規定;所詢和解筆錄則似屬法院就親子非訟事件依同法第 110 條規定辦理,二者情形未盡相同,合先敘明。 三、旨揭疑義,因涉具體個案背景、關係人達成合意時之真意,以及法院就民法相關規定所持見解等審判核心事項,本院未便提供意見供參,尚請本諸權責卓處或向該管法院洽詢。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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