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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會議字第 1020002523 號

會議日期 102 年 11 月 10 日

要旨

公務員懲戒法第 17 條規定參照,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降級改敘懲戒處分之國立高級中學校長退休後或兼行政職教師離職後,如其後再任公務員時,自應依再任職時級俸執行之

全文內容

【來文機關及文號】教育部國民及學期教育署 102 年 10 月 22 日臺教國署人字第 1020105631 號【來文詢問內容】國立高級中等學校退休校長或兼行政職之離職教師受「降壹級改敘」之懲戒處分應如何執行?

【本會函覆要旨】按受降級或減俸處分而在處分執行前或執行完畢前離職者,於其再任職時,依其再任職之級俸執行或繼續執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17 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再任職,係指再任公務員之謂,蓋受降級或減俸之人如已離職,已無級可降或無俸可減,其所受之處分,應以其再任公務員時經核敘之級俸執行。準此,國立高級中學校長退休後或兼行政職之教師離職後,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降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如其後再任公務員時,自應依再任職時之級俸執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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