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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廳司一字第 0960022692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6 年 10 月 29 日

要旨

按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之法律授權,訂定司法事務官辦理第 1 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其中包括自 97 年 1 月 21 日起,辦理返還擔保金事件、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等;及自同年 4 月11 日起,辦理更生程序、清算程序事件

主旨

依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訂定司法事務官辦理第 1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第 1項)司法事務官辦理左列事務: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二、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三、非訟事件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非訟事件。四、其他法律所定之事務。(第 2 項)司法事務官辦理前項各款事件之範圍及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二、本院依上開法律之授權,訂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事務之範圍及日期如下:

(一)自 97 年 1 月 21 日起,辦理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1項規定之下列事件:

1、第 1 款規定之返還擔保金事件、督促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2、第 2 款規定之拘提、管收以外之強制執行事件。

3、第 3 款規定之非訟事件法之拍賣事件、票據事件。

4、第 4 款規定之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5 條第 4 項所定關於執行機關陳報事項經法院審查後,交由其通知受監察人之事務。

(二)自 97 年 4 月 11 日起,辦理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1項第 4 款規定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算程序事件。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所屬地方法院查照)、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民事廳、本院刑事廳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司法院民國 97 年 1 月 18 日院台廳司一字第 0970001713 號函,增列。

2.本筆資料,依據司法院民國 105 年 8 月 18 日院台廳司一字第 1050021677 號令,廢止,並自一百零五年九月一日生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院台廳司一字第 0960022692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9 日發布,要旨:按法院組織法第 17 條之 2 第 2 項規定之法律授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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