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16 條、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規定參照,如國稅局為辦理相關課稅業務,且基於「財稅行政」特定目的蒐集個人資料,符合上述規定,惟仍應注意同法第 5 條規定,蒐集不得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關聯
主旨
有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請貴局提供中壢市等 3 鄉鎮市 102 年度檢修申報清冊(含執業之消防設備師、士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是否有違個人資料保護法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3 年 9 月 5 日桃消預字第 1030025625 號函。 二、按稅捐稽徵機關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被調查者不得拒絕,為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所明定。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復按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第 2 條規定:「各地區國稅局掌理下列事項:…三、國稅之審核。四、國稅之稽查。五、國稅之複核。」準此,國稅局如為辦理上開相關課稅業務,且基於「095 財稅行政」之特定目的蒐集旨揭個人資料,符合前開個資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惟仍應注意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其蒐集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而貴局基於國稅局之要求提供檢修申報清冊,符合上開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1 款「法律明文規定」及第 2 款「為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自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貴局如為判斷是否符合「為增進公共利益」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尚非不得請國稅局再詳為敘明,俾利貴局審酌參考。
正本
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