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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30351231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10 月 20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7、50 條規定參照,非公務機關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所應盡之防止義務,應考量組織規模與保有個人資料數量或內容,依比例原則建立技術上與組織上措施,並視具體個案情形判斷

主旨

關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0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如何證明已盡防止義務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貴會 103 年 9 月 16 日通傳通訊字第 1034103747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50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該非公務機關依前三條規定受罰鍰處罰時,除能證明已盡防止義務者外,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上開規定係因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對於該非公務機關,本有指揮監督之責,因未善盡指揮監督職責,其對於該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行為,應視為有未盡防止義務之疏失。三、前開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監督義務之範圍,並不僅以訂定本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即為已足。尚須就具體個案,視非公務機關之規模大小與組織、所違反本法規定條文之內容與意義、個人資料數量多寡、機敏性之風險程度、監督可能性等因素而定。一般而言,必要之監督措施,例如:是否選任適當之人員、適當之組織分工、訓練、說明、指示、查看、對於不當行為之糾正改進、依法規改善設施……等,惟以客觀上有必要且有期待可能性者為限;如有特殊情況(發現營運有不正常現象、選任之人員不能勝任……等)亦當提高其要求標準。有關組織上之欠缺,包括分工未周而無人負責、責任重疊致相互推諉、權責過度下放等,亦可能構成違反監督義務。綜上所述,代表權人所應盡之防止義務,應考量組織規模與保有個人資料之數量或內容,依比例原則建立技術上與組織上之措施,並視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

正本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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