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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30068823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11 月 24 日

要旨

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如經審認子女設籍地區在臺灣地區,其約定從姓係參照民法第 1059 條規定,以父或母之姓為姓

主旨

有關民眾以其夫大陸地區人民楊○○係少數民族為由,申請將其子不從父姓「楊」,而登記為少數民族姓名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3 年 11 月 18 日台內戶字第 1030610911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59 條規定係肯認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且亦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父母應約定其未成年子女從父姓或母姓,而不得約定從第三姓。所謂「從父姓」或「從母姓」,意即為以父或母之姓為姓,且從者之姓必與其所從者完全相同(本部 92 年 7 月 25 日法律決字第 0920027852 號函、101 年 5 月 23 日法律決字第 10100579260 號函參照)。

三、查本件來函所述個案,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57 條規定,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因本件有關「子女設籍地區」之事實未明,宜由貴部先予釐清。如經審認「子女設籍地區」在臺灣地區,則請貴部本諸職權,依民法第 1059 條規定並參酌上開說明認定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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