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民三字第 1040000724 號
要旨
民間公證人應分別備置收件簿、公證書登記簿及認證書登記簿,並分別登載之。又公、認證書登記簿所載之公、認證書銷燬日期,則應為實際銷燬日
主旨
貴院轉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請釋示民間公證人公、認證書登記簿及收件簿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 104 年 1 月 7 日院欽文忠字第 1040000062 號函。
二、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34 條、第 35 條第 1 項、第 36 條第 1 項及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公證人應置收件簿、公證書登記簿、認證書登記簿;收件簿應按日期及收件先後順序編號連續登記;公、認證書登記簿應依公、認證書作成日期及編號順序登記。是民間公證人應分別備置「收件簿」、「公證書登記簿」及「認證書登記簿」登載其應記載事項,俾符不同簿冊設置之目的,以利查考。
三、再依公證法施行細則第 36 條第 1 項第 9 款及第 37 條第 1 項第 9 款規定,公、認證書登記簿應載明公、認證書之銷燬日期。參諸公證文書簿冊保存及銷燬規則第 5 條規定,民間公證人保管之公、認證書,逾保存期限者,經造冊報所屬法院備查後,得自費自行或委託他人銷燬之。是上開銷燬日期係指各該公、認證書之實際銷燬日。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本院資訊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