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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字第 10403501710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04 年 03 月 02 日
  • 資料來源:
    • 法務部

要旨

民法第 1062、1063 條、家事事件法第 65 條規定參照,妻之再婚,自後婚之日起算第 181 日以後生育子女,而該子女出生之日,距前婚解消之日未滿 302 日者,將同時受前夫、後夫婚生子女推定,於此重複婚生推定衝突場合,民法無特別規定,如有爭議,得由子女、母、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提起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以為解決

主旨

有關陳○○女士申請其子出生登記一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3 年 12 月 22 日台內戶字第 1030615455 號函。 二、按民法第 1063 條第 1 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法第 1062 條第 1 項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是以,綜合上開民法規定觀之,自子女出生之日回溯第 181 日起至第 302 日止,在此期間內任何一日,如夫妻間有合法婚姻關係時,妻所生子女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亦即推定為在婚姻關係中受胎(本部 103 年 11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0303511780 號函意旨參照)。 三、惟妻之再婚,自後婚之日起算第 181 日以後生育子女,而該子女出生之日,距前婚解消之日未滿 302 日者,依前述說明,將同時受前夫、後夫婚生子女的推定。在此重複婚生推定衝突場合,民法無特別規定,如有爭議,可依家事事件法第 65 條規定,得由子女、母、母之配偶或前配偶,提起確定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生父之訴,以為解決(民法親屬新論,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著,2011 年 9 月修訂 10 版,第 292 至 293 頁;親屬法,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著,2011 年 8 月版,第 318 至 319 頁;親屬法講義,林秀雄著,2013 年 2 月 3 版,第 222 至 223 頁參照)。本件陳女士與章○○先生之離婚事件於 103 年 2 月 10 日判決確定,陳女士復於 103 年 4 月 22 日與陳○○先生結婚,其子於 103 年 10月 31 日出生,依民法第 1062 條第 1 項規定,其子之受胎期間為103 年 1 月 3 日至 103 年 5 月 4 日,依民法第 1063 條第1 項規定,同時受推定為前夫章○○先生及後夫陳○○先生之子,故陳女士申請其子出生登記登載其子之父陳○○,尚屬依法有據,准予登記,惟依來函所述受婚生推定之父章○○、陳○○等如有爭執,可依家事事件法第 65 條規定,提起確認訴訟,併予敘明。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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