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1 點規定參照,納稅義務人復查申請之撤回得否附期限,現行法律尚乏明文規定,因稅捐案件申請復查係訴願前置程序,性質屬行政救濟程序一環,並參照司法實務就訴之撤回所採行見解,財政部說明所述,納稅義務人復查申請之撤回,不得附期限,法務部敬表尊重
主旨
關於納稅義務人出具附期限之撤回復查申請書效力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 年 1 月 30 日台財稅字第 10404508560 號函。 二、按司法院訂定之「辦理行政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1 點第 1 款第 3 目規定:「訴之撤回不得附有任何條件,撤回之意思表示,亦不得於事後撤銷。」又法院實務見解認為:訴訟行為,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附條件或期限,以求訴訟程序之安定(最高行政法院 98年度裁字第 2045 號及裁字第 1569 號裁定參照)。復按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第 4 項及第 5 項分別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 2 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訴願。」本件來函所詢關於納稅義務人復查申請之撤回得否附期限,現行法律尚乏明文規定,因稅捐案件申請復查係訴願前置程序,其性質屬行政救濟程序之一環,並參照司法實務就訴之撤回所採行之見解,貴部來函說明四所述,納稅義務人復查申請之撤回,不得附期限,本部敬表尊重。 三、次按公法上意思表示滋生爭議時,應探求真意,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47 號判決參照)。來函所述:「納稅義務人 A 君對於貴部中區國稅局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於101 年 12 月 26 日…向該局申請復查,旋於 102 年 2 月 1 日出具日期記載為『102 年 11 月 29 日』之撤回復查申請書」之情形,當事人之真意,究為附期限撤回復查,抑或日期有誤寫,似宜先命補正,以釐清事實,併予敘明。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