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403504900 號
要旨
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規定參照,確定判決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在立法上採取直接以法律擬制執行方式,即判決確定時,是為債務人已為其意思表示。又債權人依據該確定判決請求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登記行為時,得否准予登記,仍應由各該權責機關本於職權依據法律而為審酌
主旨
關於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8 條規定申辦之變更編定案件,申請人得否以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作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變更編定文件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部 104 年 5 月 19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41304163 號函。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 130 條第 1 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確定判決之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者,該意思表示之目的在達成一定法律效果,無須債務人親自為意思表示之行為,故在立法上採取直接以法律擬制之執行方式,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時,是為債務人已為其意思表示(本部 93 年 10 月 18 日法律決字第 0930038947 號函參照)。惟債權人據該確定判決請求行政機關為公法上之登記行為時,得否准予登記,仍應由各該權責機關本於職權,依據法律而為審酌(司法院秘書長 87 年 3 月 2 日(87)秘台廳民一字第 04883號函參照)。本件申請人得否持憑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作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變更編定文件,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 28 條規定申辦土地變更編定乙節,仍請參照上開說明本於權責審認。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