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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403505970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05 月 25 日

要旨

一般人民團體如修正章程條文為「…並『協助』政府執行防貪、反貪、肅貪,…」、「本會受理民眾舉發、申訴或執行社會調查以查報政府機關暨軍警公教人員之違法違紀,…」、「廉政社會調查風紀資訊蒐集公佈揭露。」等內容,易使外界誤認該協會為政府機關並具有司法調查公權力,恐衍生相關爭議,不應於章程內訂定

主旨

有關「中華民國○○廉政監督協會」擬修正章程乙案,本部意見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4 年 4 月 23 日台內團字第 1040412460 號函。

二、鑑於該協會之宗旨及任務係為監督政府執行防貪、反貪、肅貪,透過外部監督制衡之力量,避免廉政機關日久懈怠。本部廉政署辦理廉政政策規劃,執行反貪、防貪及肅貪業務,係該團體進行外部監督之對象,倘本部列為指導、監督該團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二者角色將產生衝突,是以,本部不宜擔任該團體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經本部於 100 年 9 月 1 日以法律決字第 1000023366 號函復貴部在案,仍請參照。

三、該協會章程修正條文第 2 條:「…並『協助』政府執行防貪、反貪、肅貪,…」、第 5 條第 1 項序文:「本會受理民眾舉發、申訴或執行社會調查以查報政府機關暨軍警公教人員之違法違紀,…」、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款:「廉政社會調查風紀資訊蒐集公佈揭露。」及第 5 條第 2 項「…,查知有各項違法情事之虞時,應將所得資料或證據事項移送檢調偵辦。如為違紀案件以送交行政院、監察院查處為原則;若有到政府機關洽公之必要,應先知會該被舉發、申訴機關之政風單位,…」,易使外界誤認該協會為政府機關並具有司法調查之公權力,恐衍生相關爭議,不應於一般人民團體之章程內訂定。

四、據查 101 年 5 月 20 日網路新聞「坊間有人持用『廉政會警察評鑑委員會督勤證』招搖」報導資料,指出彰化縣議員賴○○日前於縣議會提出質詢,指稱有人持用該協會「警察評鑑委員會督勤證」在餐廳及其他公共場所公然招搖,讓民眾誤為警察人員。彰化縣警察局隨即發表聲明,強調其為民間團體,非屬警察單位,內政部警政署並已於 101 年 4 月 16 日發函各縣市警察局轉知員警勿受混淆等情。復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3 年度易字第 843 號刑事判決略以:胡○○以出示「廉政會」名片及「廉政會警察評鑑委員會督勤證」之方式,冒充該署人員,至彰化縣政府建設處調閱建案資料,妨害公務,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判處 4 個月有期徒刑。爰上述相關疑慮,已有前案可稽。

五、又該協會章程修正條文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增訂「企業誠信認證評鑑」,因涉及標準法所定之認證業務,建請函詢主管機關經濟部之意見。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法務部廉政署、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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