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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檢字第 10404517510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104 年 06 月 04 日

要旨

案件經繫屬法院後,被告因案被借提至他監獄候審,擔任被告辯護人律師至監獄接見,仍屬於該法院執行律師職務,故僅須加入該法院管轄範圍內地方律師公會,毋須加入該監獄所在地地方律師公會

主旨

所詢被告因案被借提至他監獄候審,擔任被告辯護人之律師如至該監獄接見被告,是否須加入該監所在地之律師公會乙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103 年 6 月 24 日(103) 律聯字第 103135 號函轉貴律師 103 年 6 月 4 日申請書辦理。

二、按律師法第 21 條規定:「律師應設事務所,並應加入該事務所所在地及執行職務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所稱「執行職務」包括律師受當事人委託或法院指定,就具體個案分析判斷事實及如何適用法律等提供法律意見或代為法律行為皆屬之;又所稱「執行職務所在地」,係以地理位置作為律師應加入何公會之判斷基準;惟律師於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或智慧財產法院執行職務,則視該法院案件管轄範圍而定其應加入之地方律師公會,前經本部 99 年 11 月 3 日法檢字第 0999046954 號函及 98 年4 月 13 日法檢字第 0980801383 號函釋示在案。

三、本件所詢案件經繫屬於法院後,被告因案被借提至他監獄候審,擔任被告辯護人之律師如至該監獄接見被告,仍屬律師執行職務之範疇;惟因案件仍繫屬於原法院,故律師接見被告仍屬於該法院執行律師職務,易言之,律師僅須加入該法院管轄範圍內之地方律師公會,毋須加入該監獄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

正本

○○○律師

副本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資訊處(一類、二類)、本部檢察司、本部檢察司(一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檢字第 10404517510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04 日發布,要旨:案件經繫屬法院後,被告因案被借提至他監獄候審,擔任被告辯護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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