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403508470 號
要旨
我國學說實務承認「欠缺期待可能性」為行政法上阻卻責任事由,故旅行社接待少數語言旅客如經公開招募程序仍無合格導遊可接待因而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23 條規定,主管機關是否應予處罰,宜審酌旅行業或行為人是否客觀上欠缺期待履行該義務可能性而決定
主旨
關於旅行社接待少數語言旅客如經公開招募程序仍無合格導遊可供接待,爰指派未具導遊人員資格者接待,可否援引行政法上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主張免罰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局 104 年 5 月 19 日觀業字第 1043001990 號函。
二、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 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611 號判決參照),學者亦認上開見解可供參考(陳清秀,行政罰法,修訂二版,頁 138 至 139 參照)。準此,行政罰法雖無明文規定,我國學界與行政法院係承認「欠缺期待可能性」為行政法上阻卻責任事由之一。
三、次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32 條規定,執行導遊業務人員應經考試及訓練合格始得執業;又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23 條第 1 項規定,綜合旅行業及甲種旅行業接待或引導國外觀光旅客,應依來臺觀光旅客使用語言,指派或僱用領有外語導遊人員執業證之人員;違反前揭規定者,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9 條及第 55 條第 3 項之規定,由主管機關予以處罰。惟依來函所述,韓國、印尼、越南、泰國等國之來臺旅客人數高度成長,而具有相應語言能力之導遊執業人數,除韓語有 152人外,其餘語言僅 10 至 35 人,均有供給不足之情形。是以,所詢旅行業若經公開招募程序仍無合格之執業導遊可接待時,其指派或僱用未具導遊人員資格者接待,是否應予處罰,宜請貴局參酌前開說明,審酌旅行業或行為人是否客觀上欠缺期待其履行前開法令所定義務之可能性決定之。
正本
交通部觀光局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