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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10303506500 號

會議日期 103 年 06 月 16 日

要旨

判斷住家或行動電話號碼是否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無一致性標準,宜從個案審認。倘蒐集之資料型態已可識別電話號碼屬某學校學生,雖在電話行銷時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特定人,要難謂非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對象

主旨

有關電話號碼未連結該用戶個人姓名,是否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及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遍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協會 103 年 5 月 21 日(103) 補教廣字第 073 號函。

二、查住家電話號碼或行動電話(代碼 C001 :識別個人者)是否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者,須從蒐集者本身綜合各種情況與事證判斷,原無一致性之標準,此宜於個案中加以審認(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立法理由參照),尚未可僅依單一資料類型,即遽論是或否為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貴協會來函說明提及補習教育事業蒐集之資料型態已可識別該電話號碼屬某學校學生,雖於電話行銷時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要難謂非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適用對象。

三、另貴協會未提及補習教育事業蒐集相關資料來源係何者所提供,爰請注意補習教育事業蒐集個人資料應符合個資法第 19 條規定,另併同注意個資法第 20 條第 2 項規定有關當事人拒絕行銷之權利;而資料提供者若屬適用個資法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其利用個人資料應注意須分別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

四、又本件案情事實尚待釐清,本部已另函請補習教育事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教育部本於權責卓處。

正本

○○○補習教育事業協會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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