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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人三字第 1040020681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08 月 13 日

要旨

判斷法官受邀擔任機關團體之課程講座,是否屬法官法須規範之兼課性質,應就個案情形認定。倘在機關學校單次性之演講,非屬兼課性質者,無須依法官法第 17 條規定申報,而係由各機關於請假准駁或機關學校來函邀請時,據以准駁

主旨

貴院就法官受邀擔任會○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系列課程講座,再函詢相關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4 年 7 月 30 日北高行貞人字第 1040000794 號函。

二、有關貴院法官就本院 104 年 7 月 23 日秘台人三字第 1040019190 號函復內容,認個案不得探討之範圍及短期集訓演講可否認屬兼課尚有疑義,說明如下:

(一)本院 102 年 4 月 10 日秘台人三字第 1020009486 號函略以,法官受邀擔任機關團體之課程講座,不宜就個案提供法律意見。經查法官倫理規範僅於第 17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法官對於繫屬中或即將繫屬之案件,不得公開發表可能影響裁判或程序公正之言論。」對於判決確定之個案,得否討論,未有明文規範;惟法官受邀擔任相關課程講座,仍應依法官倫理規範第 18 條:「法官參與職務外之團體、組織或活動,不得與司法職責產生衝突,或有損於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規定辦理。(二)本院 102 年 3 月 29 日院台廳司一字第 1020008508 號函轉法官兼職原則及補充定義略以,法官法第 16 條所稱「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另本院 102 年 8月 30 日秘台人三字第 1020022260 號函略以,為落實法官法第17 條之立法意旨,法官如經權責機關同意利用上班時間兼課(指教授課程且符合法官法第 17 條申報要件,如兼任教職工作等),應請事假、休假或加班補休(含往返路程),且每週利用上班時間兼課時數不得超過 4 小時(往返路程所需時間,不計入 4 小時範圍內)。

(三)為避免法官因兼課影響審判業務,爰有前開規範,是如符合上開要件,即須依相關規定辦理。又授課型態各異,是否屬法官法須規範之兼課性質,須視個案情形而定。如在機關學校單次性之演講,非屬前開兼課性質,無須依法官法第 17 條申報,而係由各機關於請假准駁或機關學校來函邀請時,據以准駁。

(四)貴院法官前申請自 104 年 7 月 29 日至同年 8 月 18 日擔任會○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行政訴訟法及案例探討解析」系列課程講座(共上課 9 次,每次 3 小時,共 27 小時,均在上班時間授課),難謂非屬前開定義之兼課性質,故本院前函復須依法官法第17 條規定申報,且每週利用上班時間兼課時數不得超過 4 小時。

正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副本

本院司法行政廳、本院資訊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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