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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403510010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08 月 18 日

要旨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與該事業之經營關係密切,宜由原各該主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其權責劃分依各該主管機關原對該事業監管權責之業務分工為之,倘若原先係以登記案件承辦機關作為權限劃分之依據,則應由登記案件之承辦機關為主管機關

主旨

有關民眾指陳「○○○○網」平台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管轄權歸屬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府 104 年 8 月 3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68418 號函。

二、按由於各個行業均有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屬中央者,有屬地方者,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與該事業之經營關係密切,應屬該事業之附屬業務,自宜由原各該主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與其業務相關之個人資料保護事項,較為妥適。因此,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規定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之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依權責辦理,至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間之權責劃分,則依各該主管機關原對該事業監管權責之業務分工為之(本部 102 年 3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200011700 號函及同年月 28 日法律字第 1020350287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是以,本件民眾指陳「○○○○網」平台(其他無店面零售業【以網際網路及型錄方式零售商品之公司行號】)涉違反個資法一案,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間之權責劃分,依各該主管機關原對該事業監管權責之業務分工為之,倘若原先對該事業監管之業務分工即係以登記案件之承辦機關作為權限劃分之依據(即依來函所附經濟部 90 年 12 月 14 日經商字第 09002273550 號函),則應由登記案件之承辦機關為主管機關,一併監督管理與其業務相關之個人資料保護事項,故貴府與經濟部間權限如何劃分,請依上述說明,本於權責審認之。

四、又行政程序法第 13 條第 1 項乃是數行政機關就同一事件依法均有管轄權,造成管轄競合時之處理規定,而本案究竟有無管轄競合之情形,仍應回歸各該主管機關原對該事業監管權責之業務分工先行審認;倘經業務分工後已無管轄權競合之情形,自無行政程序法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正本

新北市政府

副本

經濟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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