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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403510870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08 月 27 日

要旨

依法律規定訂定法規命令應會同其他機關公告而未會同,公告程序難謂無瑕疵,其未會同公告之法律效果,宜由法規主管機關審認,另會同公告方式及函文格式規定,宜參照行政院訂定公文程式條例及文書管理手冊規範

主旨

有關「會同公告」方式與效果之相關問題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委員辦公室 104 年 8 月 3 日澎曜字第 2015080300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92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1 項)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第 2 項)」另本法第 15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是以行政行為之對象為不特定多數人,且其內容為一般抽象性規範者,為法規命令;若行政行為之對象為特定人,且其內容為具體之事實關係者,乃典型之行政處分;如相對人係非特定人,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對人之一般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為「對物之一般處分」,其處分對象直接對物,配合相關法規之適用,可對不特定多數人之權利或義務發生創設、變更、消滅或確認之法律效果。另自公告所可能規範之內容以觀,其性質可為行政處分,可為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甚或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或補充性規定(本部 101 年 3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000604960 號函參照)。公告如須數機關會同者,倘公告之性質屬法規命令,依本法第 157條第 2 項規定,法規命令由數機關會同訂定,依法應經上級機關或共同上級機關核定者,應於核定後始得會銜發布;倘公告之性質屬一般處分,而依法應由數機關會同公告者,應分別由各機關核定後會銜公告。

三、至如依法律規定訂定法規命令應會同其他機關公告而未會同者,其公告之程序難謂無瑕疵;一般處分應會同其他機關公告而未會同公告者,按本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 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屬於得補正之瑕疵,如瑕疵未補正者,構成本法第 117 條以下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惟於未撤銷前,該處分仍屬有效。

四、來函所詢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及國家安全法有關會同公告性質及未會同公告之法律效果,宜由該法規主管機關,參照上開說明審認之。至於會同公告之方式及函文格式規定,非屬本部職掌業務,仍請參照行政院訂定之公文程式條例及文書管理手冊規範。

正本

立法委員○○辦公室

副本

本部綜合規劃司(國會聯絡組)、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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