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家事事件法採調解前置主義,其主要目的在於協助當事人考量其他符合家庭成員利益之解決方案,以重新建立生活關係,故家事調解不侷限於促使成立調解。至於實務上發生家事案件究應適用民法或家事事件法之疑義時,則應由法院視具體個案事實進行審理判斷
主旨
所詢「民法與家事事件法適用問題一覽表」之相關疑義,本院意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2 年 12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203514440 號函。 二、家事事件法採調解前置主義,係考量家事紛爭多涉及家庭成員及親屬間非理性之感情糾葛,期當事人能經由調解程序,調解家庭成員間之衝突關係,或提供諮詢服務,協助當事人考量其他符合家庭成員利益之解決方案,以重新建立生活關係,故家事調解不侷限於促使成立調解。爰此,家事事件法第 23 條明定除家事丁類事件外,家事事件於請求法院裁定前,應經法院調解。 三、法院為妥適及統合處理家事事件,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明定家事事件性質屬准許當事人合意處分或形成法律關係者(如離婚、分割遺產等),得由當事人合意成立調解,並自作成調解筆錄時發生效力。如該事件性質屬不得任意處分之事項,或得處分事項併與不得處分事項合併請求時,於當事人對於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經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並不爭執,自得依同法第 33 條或第 36 條聲請由法院為適當之裁定。 四、關於家事訴訟事件之和解、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非訟事件之和解,同法第 45 條、第 101 條、第 110 條及第 113 條亦明定對家事事件性質屬於准許當事人合意處分或形成之法律關係者、對於夫妻間發生同法第 98 條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等爭執事件、或相關法律規定父母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得協議事項,得由當事人合意成立和解。 五、有關貴部彙整實務上執行適用問題,事涉具體個案之事實認定,宜由法院本於法律確信審理,本院未便提供意見。
正本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