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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40025506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 會議日期:104 年 11 月 01 日
  • 資料來源:
    • 司法院

要旨

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宜由法官就具體個案判斷得否逕依家事事件法第 67條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之訴。而當事人得否持法院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與否之確定判決申請更正其父之姓名,則宜由戶政主管機關辦理。

主旨

有關當事人申請更正其父姓名而涉及法院所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裁判效力之疑義乙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4 年 9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 10403512080 號函。 二、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夫妻之一方、子女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未經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或已逾民法第 1063 條第 3 項之除斥期間,得否逕依家事事件法第 67 條規定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仍宜由法官就具體個案本其法律確信而為判斷,本院未便表示意見,謹提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4 號及研討結果(詳如附件)供參。 三、至當事人得否持法院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之確定裁判申請更正其父之姓名,非屬本院職掌範圍,宜由戶政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卓處。 四、有關家事事件法第 33 條裁定之效力一節,該條規定係就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但雙方對於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經接近,或是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並不爭執時,容許當事人合意選擇委由法院以裁定方式進行本案審理程序,俾使當事人之紛爭迅速解決,維護其實體與程序利益,並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法院為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另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故同法第 35 條始規定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併予敘明供參。

正本

法務部

副本

本院資訊處(請張貼於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含附件)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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