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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402505090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03 月 25 日

要旨

法務部就「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自治條例第 4 條修正條文乙案」之意見

主旨

有關「臺中市公有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自治條例第 4 條修正條文」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4 年 3 月 11 日交路字第 1040006821 號書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本自治條例第 4 條修正條文,本部無意見。

(二)另來函說明二所詢,有關本條第 2 項所定之「路外停車場得『委託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管理」,其究屬地方制度法第 2 條所指之「委辦事項」或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之「委任、委託事項」,本部意見如下:

1.按臺中市和平區於 103 年 12 月 25 日改制為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後,屬地方自治團體,其與臺中市之關係,準用地方制度法關於縣與鄉(鎮、市)關係之規定(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2第 1 項、第 2 項後段規定參照),是以其與臺中市係屬不同層級之地方自治團體,故該區之交通規劃、營運及管理等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3 第 6 款第 3 目規定參照),自非屬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得委託辦理之範疇。為此,臺中市政府爰修正本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參見本自治條例第 4 條之說明),顯見本條第 2 項所稱之「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並不包含臺中市和平區,合先敘明。

2.按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所定之委任、委託,分別係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律具體授權或概括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所屬下級機關或同一行政主體(公法人)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而言(本部 102 年 6 月3 日法律決字第 10203505770 號函參照);又上開第 15 條第2 項所稱之「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係指同一行政主體之法人不相隸屬機關間之委託情形(本部 93 年 7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930028195 號函參照)。至屬不同地方自治團體(不同行政主體)間之權限移轉,其性質似屬「委辦」,而無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之適用(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及本部 90 年 9 月 5 日(90)法律字第 029709 號函參照)。

3.另按「區公所」(不含山地原住民區)係屬臺中市之派出機關(內政部 99 年 5 月 18 日內受消字第 0990096158 號函參照),其與臺中市政府交通局雖皆屬臺中市政府所屬機關,惟無隸屬關係。有關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將路外停車場管理之權限,移轉予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管理乙節,揆諸上述說明,核屬同一行政主體(公法人)間不相隸屬機關之權限移轉,是以本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2 項之規定,性質上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2項所定之「委託」。

正本

交通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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