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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40033350 號

會議日期 104 年 12 月 06 日

要旨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於審理通常保護令、家事非訟事件審理終結前,如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裁定暫時處分而另分新案時,案由應載明「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依職權裁定核發暫時處分」,以利蒐集、統計該類事件。

主旨

法院辦理民事通常保護令或家事非訟事件,如認有依職權裁定核發暫時保護令或暫時處分之必要而另分新案時,其案由應載明「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依職權裁定核發暫時處分」,請查照。

說明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6 條第 2 項、家事事件法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法院於審理通常保護令、家事非訟事件審理終結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裁定暫時處分。為利蒐集、統計是類事件,請轉知所屬如旨揭辦理。

二、本院秘書長 104 年 6 月 4 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 1040012182 號函檢送之「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常見家事事件案由參考表」併同修正供參(如附件)。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所屬各地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外)、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臺灣高等法院(含附件)、本院統計處(含附件)、本院資訊處(請置於法學檢索系統函釋專區)(含附件)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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