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所稱「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指監察機關依憲法等相關規定行使調查權而將資料留存,又該等調查權專屬監察院所有,所指「監察機關」應為監察院
主旨
有關貴秘書長函詢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敬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秘書長 104 年 7 月 8 日秘台申伍字第 1041832154 號函。二、查本法 82 年立法草案總說明六略以「司法機關偵查、審理案件,監察機關行使調查權,均係依法行使職權,故明文規定均得依法調閱申報資料。」又本法 82 年草案第 11 條(即舊法第 14 條)立法說明略以「申報之財產資料,如為司法機關、監察機關處理案件所需者,應依其通知留存。」。另查「監察院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屬於該院職權中之彈劾、糾舉、糾正權及為行使此等職權,依憲法第 95 條、第 96 條具有之調查權,應專由該院行使」、「監察院依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規定,行使彈劾、糾舉、糾正權等監察職權,得行使調查權」,此有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7 條、監察法第 1 章至第 5 章,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25 號解釋意旨等規定可參。 三、據上開規定觀之,本法第 1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所稱「監察機關依法通知留存」,應指監察機關依憲法、憲法增修條文、監察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行使調查權之情形,又該等調查權屬大院專有,該條但書所指「監察機關」應為大院。
正本
監察院秘書長
副本
本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