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0403516600 號
要旨
行政罰法裁處採從新從輕原則,動物保護法於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後,對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者之處罰規定顯然較修正前為重,如經認定飼主係於該法修正施行前棄養,應適用修正前有利規定
主旨
關於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裁處行政罰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貴所 104 年 10 月 28 日花動保字第 1040004777 號函。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 條定有明文。又本法第 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係採「從新從輕」原則。準此,行為終了之後,行政機關尚未裁處,而「法律或自治條例」發生變更,即依上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裁處法規。
三、次按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動保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又依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前之動保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9 條第 2 款規定,對違反該法第 5 條第 3 項規定棄養動物者,依其是否「致有破壞生態之虞」而異其處罰,亦即,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者,處新臺幣 1 萬 5 千元以上 7 萬 5 千元以下罰鍰;棄養動物,致有破壞生態之虞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動保法於 104 年 2 月 4 日修正後,該法第 5 條第 3 項與修正前之規定內容相同,惟對違反該規定棄養動物之處罰,不再區分是否「致有破壞生態之虞」,一律依修正後第 29 條第 1 款規定,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鍰(立法院公報第 104 卷第 11 期院會紀錄參照)。由此以觀,對「棄養動物而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者」之處罰,修正後規定,顯然較修正前為重。準此,來函所述 104年 1 月 27 日補獲之犬隻,飼主經合法通知限期領回仍不領回,似可認其棄養行為於 104 年 1 月 27 日即成立,而非限期領回期滿時;如經認定係飼主於 104 年 2 月 4 日動保法修正施行前棄養,未致有破壞生態之虞,主管機關尚未裁處而動保法修正,因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處罰者,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處罰規定。本件另涉及動保法相關規定,貴所如認有疑義,請洽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正本
花蓮縣動植物防疫所
副本
本部資訊處(同屬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