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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102114400 號

會議日期 101 年 07 月 03 日

要旨

法務部就「高雄市野生動物保育自治條例第 1 條、第 2 條、第 4 條條文修正」之意見

主旨

有關「高雄市野生動物保育自治條例」,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會 101 年 6 月 26 日農授林務字第 1010113868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自治條例第 1 條:本條規定之「為保育本市野生動物…」,建議修正為「為保育高雄市野生動物…」,俾使文義明確。

(二)本自治條例第 2 條:本條規定之「本府農業局」,建議修正為「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俾使文義明確。

(三)本自治條例第 4 條:本條規定「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得制止之;不從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建請釐明下列疑點:

1.本自治條例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為保育野生動物,得劃設一定區域,禁止接觸、餵食野生動物之行為(第 1 項)。前項區域範圍及野生動物物種,由主管機關公告之(第 2 項)。」按前揭規定係規範主管機關之公告義務,而本條所要處罰之對象似為行為人,故本條前段規定所稱之「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究何所指?是否包括主管機關未依規定劃設一定區域?或僅指於主管機關所劃設之區域內為接觸、餵食野生動物之行為?為期處罰之構成要件更臻明確,建請釐清後訂明。

2.本條前段規定所稱之「得制止之」,係指「主管機關」或「其他相關機關」得制止之,抑或「任何人」皆可制止之?建請釐清後訂明。

正本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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