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302524410 號
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所稱「處理期間」其非固定不變,亦可能延長或停止期間進行,行政機關於期間內為申請使用公用設施或設備之准否使用決定,即屬處理終結,申請人經核准後有無使用與「處理期間」無涉
主旨
有關「高雄市路燈桿懸掛旗幟廣告物管理及收費辦法」第 13 條第 4 項是否符合規費法第 19 條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3 年 10 月 16 日台財庫字第 10300680970 號書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按規費法第 7 條及第 8 條規定,規費可分為「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2 種。本件高雄市路燈桿懸掛旗幟廣告物管理及收費辦法(下稱本辦法)係依高雄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3項及第 9 條授權訂定;依上開自治條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廣告物須先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同條第 3 項復規定,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規費法規定,向廣告物設置申請人收取「許可規費」,其收費標準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之。是以,本辦法第 5 條規定收取之「使用費」,其性質應屬規費法第 7 條第 1 款「許可」之行政規費,而非同法第 8 條交付公有設施、設備之使用規費,本辦法第 5 條所定「使用費」之用語,是否與其授權規定相符,宜先釐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51 條所稱「處理期間」,係指行政機關自收受申請人有效之申請時起,行政機關依申請內容作成行政行為之期間,避免行政程序因行政機關之不作為而延滯。依本法第 51 條規定,「處理期間」可分為 3 種:1、 法規特別規定者;2、 法規未規定,行政機關按事項類別自行訂定並公告者;3、無上述 1、2 情形者,為 2 個月。倘行政機關無法於原處理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處理期間,但以一次為限(本法第 51 條第 3 項參照)。又行政機關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在該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本法第 51 條第 5 項參照);換言之,處理期間並非固定不變,亦可能延長期間或停止期間之進行。而本法第51 條第 3 項所稱「處理終結」原則上應指行政機關依人民申請之內容作成准否決定之行政行為而言。是以,倘人民係以請求行政機關提供一定公用設施或設備之使用為申請內容,依規費法第 19條之立法理由第 1 點:「…各機關學校對於繳費義務人申請辦理第 7 條各款事項或使用第 8 條各款項目,未能於行政程序法第51 條規定之處理期間內完成其申請辦理事項,或完成其申請使用公有設施、設備等案件之審查或准否使用之辦理事宜,繳費義務人得申請終止辦理。」以觀,行政機關於本法第 51 條所定處理期間內為申請使用公用設施或設備之准否使用決定,即屬處理終結,至於申請人經核准後有無使用,或申請人係申請在核准後使用抑或未來之特定期間使用,均與「處理期間」無涉。
(三)又本辦法第 13 條第 4 項:「經許可設置廣告物而未設置者,使用費不予退還。」之規定,條文中既已明定「經許可設置」,參酌上開說明,應屬「處理終結」之情形,併此敘明。
正本
財政部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