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制字第 10502500540 號
要旨
地方政府於自治條例中如定有處罰規定,將處罰要件定於屬行政規則位階之「作業要點」中,則不符法制,如其真意係指違反該「作業要點」之規定將予以裁罰,應將欲處罰違反授權規定之何行為予以定明
主旨
有關「嘉義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 104 年 12 月 31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040448179 號函。
二、本部對旨揭修正草案涉及處罰要件規定之草案第 11 條及第 16 條無意見,惟對違反該二條明定予以處罰之現行條文第 22 條意見如下,建請將其列為下次修正參考:
(一)現行條文第 22 條明定申請人違反草案「第 16 條」規定,經管理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將處以罰鍰等,惟查草案第16 條共有 2 項規定,其中第 1 項規定復又有前段「道路挖掘竣工後,申請人應於三十日內將挖掘施工之寬度、……及竣工圖資上傳至本縣道路管理資訊平台」,及後段「其竣工圖資應符合本縣公共設施管線圖資更新及維護『作業要點』規定」等 2 義務規定,是以現行條文第 22 條之真意究係欲處罰違反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之行為?第 1 項後段之行為?抑或就違反第 2 項之行為亦予以處罰?即有未明。惟如欲處罰草案第 1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之行為,則將處罰要件定於屬行政規則位階之「作業要點」中,不符法制;再者,如欲處罰者尚包含違反草案第 16 條第 2 項規定者,且其真意係指違反該「作業要點」之規定將予以裁罰,則其違反之條次應為草案第 16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非第 16 條第 2項之授權規定),並應將欲處罰違反授權規定之何行為予以定明(醫療法第 105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可資參照)。綜上,現行條文第 22 條所定之「申請人違反……『第十六條』……」未明定違反草案第 16 條之具體項次及行為,未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二)承上,現行條文第 22 條就違反草案第 16 條明定予以處罰之規定,容有上述疑義,建請列為下次修正參考;並建請於下次修正時,參酌上述醫療法及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 22 條至第 24 條之體例定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正本
內政部
副本
本部法制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