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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院台人一字第 1050007374 號

會議日期 105 年 03 月 22 日

要旨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納入適用 94 年訂定之法院一、二等書記官及一、二等通譯之設置比例

主旨

有關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納入適用本院 94 年訂定之各級法院一等、二等書記官及一等、二等通譯設置比例規定,如說明,請查照。說 明:一、因應法院組織法 94 年 6 月 15 日修正公布,本院前以 94 年 8月 29 日院台人一字第 0940018699 號函訂定各級法院(含各級行政法院)一等、二等書記官及一等、二等通譯設置比例。嗣以 103 年2 月 20 日院台人一字第 1030004905 號函,將智慧財產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納入併為規範在案。

二、配合公懲會組織法定自 105 年 5 月 2 日施行,該法明定其書記官增列等別、官等及職等。考量各機關書記官設置比例之衡平性,爰將公懲會書記官納入適用 94 年訂定之設置比例規定如下:

(一)一等書記官不得逾一等及二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但一等書記官人數少於設科數時,不在此限。

(二)由委任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陞任二等書記官人數,不得逾二等書記官總額二分之一;但二等書記官人數未滿 2 人者,不在此限。

(三)為兼顧公懲會現職書記官權益,本案配套措施如下:

1.105 年 5 月 2 日前已核派為薦任書記官者,均改派為一等書記官。

2.公懲會現有之薦任書記官人數,已超過本標準計算之一等書記官人數,暫將一等、二等書記官人數合併計算,嗣書記官退休或離職,應於後續之甄補及遷調作業中逐步調整一等、二等、三等書記官之人數及比例。

三、公懲會組織法第 7 條僅規定該會置三等通譯 1 人,未有一等及二等通譯之設置,故通譯部分仍依該法規定辦理。

正本

本院所屬各機關、法院(36)

副本

本院民事廳、本院刑事廳、本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本院少年及家事廳、本院司法行政廳、本院大法官書記處、本院秘書處、本院資訊處、本院公共關係處、本院參事室、本院會計處、本院統計處、本院政風處、本院人事處第一科、本院人事處第二科、本院人事處第三科、本院人事處第四科、本院人事處第五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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